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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应该确定成什么权利

发布时间:2018-12-01 11:37:17 所属栏目:大数据 来源:经济参考报
导读:大数据是依确定目的而挖掘、处理的大量不特定主体的数字信息。大数据的本质属性是财产性而非人身性。大数据发展的指向应该是开放而不是封闭,在个人权益与社会福利间谋求均衡。 相较于债权、知识产权这两种路径,把大数据确定为物权的制度效率最高。具体要

概括地说,大数据挖掘阶段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有Cookies辅助数据、网站爬行数据和旁路采集数据等。大数据存储、分析阶段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清洁数据、区块链数据、Hadoop的MapReduce分散节点数据、用户行为模型数据等方面。大数据应用阶段主要包括LBS数据、CRM数据等。

大数据的权利归属

在物权路径下更为具体的制度选择中,物权由占有、使用、转让、收益、处分等权能构成,故而在大数据各流程中又面临着哪些主体对大数据享有完整物权权能或不完整权能这两种路径之间的制度竞争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

挖掘阶段的大数据权属

大数据挖掘阶段选择完整物权权能路径更有效率,应将Cookies辅助数据、网站爬行数据和旁路采集数据等大数据的物权归属于大数据挖掘者所有。

从占有权能的角度说,此阶段数据挖掘者占有大数据交易成本更低。对此,目前学界和社会公众中比较流行的看法是“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应归个人所有,用户对自己不愿意公开的信息享有被遗忘权”。应该看到,用户确实是个人信息的产生者和所有者,但是并不是被数字化、匿名化以及其他大数据技术处理后的个人信息的产生者与所有者。将挖掘阶段大数据的占有权归属于个人用户的制度设计是明显无效率性的。以全球大数据企业领头羊的Google在欧洲的遭遇为例,每年要收到数万份个人信息删除的请求。

从使用、处分权能的角度说,由于信息成本过高,挖掘阶段的使用权人应该是大数据挖掘者而不是用户。相较于将挖掘阶段的大数据确权给自然人,确权给有挖掘能力及有效率的企业与政府则更有利于这一技术正外部性的拓展与实现。

从转让与收益的角度说,相对于用户而言,大数据挖掘者享有转让与收益权更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和促成私人谈判。

存储、分析阶段的大数据权属

该阶段权利应归委托人所有或依据契约进行产权确认。大数据存储、分析阶段也即“云计算”阶段,此时由于个人信息已被清洁和数字化,从而不再涉及用户所有权问题。故而制度选择方案即是在“云计算委托人”和“云计算受托人”之间进行确权。

“云计算”的核心资产是大型、超级计算机,核心竞争力是“4V”标准项下的“大量、多样、快速、准确”地运算。国内外提供云服务的企业主要包括Google、IBM、阿里、腾讯以及华为等互联网寡头,这些企业大都本身拥有10亿级别的大数据运算需求,所以本身都拥有自己的云服务软硬件。云服务是在满足自身大数据运算的过程中发现的对主营产品的替代商品,将“剩余运算能力”出售给其他公司实现企业资产配置效率的最大化。总而言之,现在“云市场”中云服务的主要生产者与消费者高度统一。

应用阶段的大数据权属

应用阶段的大数据应被界定为公有产权,属于全体社会成员所有,但需要法律对其边界加以具体限制。

从占有的角度来说,LBS数据、CRM数据等应用阶段的大数据事实上已归属于政府和运营商占有,而这种占用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且目前并未产生足以降低社会福利的负外部性影响,故而暂时不需要调整。

从使用的角度来说,应用阶段的大数据不应私有化。主要原因在于这将抑制正外部性溢出并催生垄断。从供给侧改革的角度来看,应用阶段大数据若归属于少数大型互联网公司则意味着法律为价格歧视和无谓损失提供温床。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角度来讲,应用阶段的大数据确权将对无偿公开大数据成果产生负面激励,抬高企业创新与科学研究的成本,阻碍正外部性的产生与技术溢出。

从转让、收益和处分的角度来说,将应用阶段大数据界定为私有产权将导致交易成本陡然增加。

总而言之,应用阶段的大数据从社会总体福利的角度来讲应该参考土地制度,界定为公共所有并交由政府管理。具体方式可以通过成立“中央大数据银行”对大数据市场实施“统而少治”。一方面限缩大数据的流动规模以保护国家信息安全和防治大数据的“新型国有资产流失”,另一方面限制大数据发展中的市场失灵,比如大型互联网企业大数据托拉斯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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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核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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