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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辩证看待“隐私换便利” 实现数据合规使用

发布时间:2019-02-15 20:33:00 所属栏目:站长百科 来源:证券时报
导读:导语:受访专家多数认同,用户享受了大数据带来的便利,但这并不应是简单的“用隐私换便利”。尤其是对于某些所谓的“大数据杀熟”、“贩卖用户隐私数据”等现象,有关部门更应加以规范引导,并适时修订、制定“严刑峻法”予以制裁。 记者近日专访了同济大

记者:2018年末,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报告指出,个人敏感信息一旦泄露,将造成个人信息扩散范围与用途的不可控,隐含着重大风险。那么,在实际操作及立法、执法层面,我国目前还存在哪些短板?2019年在哪些领域有望出现实质性突破?

蒋琳:在我们测试过的App隐私政策中,单独把个人敏感信息的收集与使用列出来的,只是极少数;明确写出数据接收方相关资料的则几乎没有。

具体来说,《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的最新修订草案要求:共享、转让个人敏感信息前,应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涉及的个人敏感信息的类型、共享与转让个人信息的目的、数据接收方的身份、数据安全能力以及数据接收方的类型等要素,并事先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明示同意。公开披露个人敏感信息前,应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涉及的个人敏感信息的内容、公开披露个人信息的目的及类型,并事先征得个人信息主体明示同意。

刘春彦:尤其是自然人生物识别信息(其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应不属于商家收集范围)和自然人的财产信息(根据法律规定,该类信息中的部分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和经过法律授权的自然人,可以查询),一旦泄露就将变成公开和不可逆转的。因此,在2020年即将被编纂完成的《民法典》中,把自然人信息法益保护的做法,类型化为自然人信息权。如据此制定《自然人信息保护法》,对于侵害自然人信息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并赋予自然人保护自己信息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惩罚性赔偿。

任何法律本质上都是利益平衡的机制,对于企业的“数据需求”平衡,必须建立在自然人自愿的基础上。企业的任何商业活动(包括收集客户的信息),都必须遵守《民法总则》第一章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我国需要明确一个国家机关专门负责、统领自然人信息保护,从现在看,国家网信办最为合适。任何一个国家的法治进程都是艰难的、漫长的,不可能一蹴而就。

朱奕奕:在执法层面,由于获取个人信息的环节众多,发现和查处难度较大,处罚、赔偿的力度不够,使得我国对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执法打击措施。在司法层面,我国依然存在着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与刑事、民事责任承担不成比例的状况。2018年10月,中国人大网公布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个人信息保护法》列为第一类立法项目,即属于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这意味专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有望出台。

王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都规定于或体现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比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年)、《刑法修正案》(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征信业管理规定》(2013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网络安全法》(2017年)等。但问题是,相关规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即使违反这些“标准”也不会构成犯罪。

谈及2019年的立法期待,我认为首先需要关注2019年2月1日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的《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修订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该规范2018年5月1日才正式生效,短时间内又启动修订工作实属少见,这或预示着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时代的到来。该草案带来的最强信号是,仅依靠隐私政策获得一揽子授权的情形将成为历史,用户作为数据主体有望拥有更大的自决权。

(编辑:核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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