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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法三审仍然没有通过,业内到底在争议什么?

发布时间:2018-07-21 04:34:38 所属栏目:业界 来源:南方都市报(深圳)
导读:(原标题:电商法审议不能忽视数字经济新发展) 自6月19日《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三审稿)公布以来,关于消费者权益和电商平台责任的讨论便不绝于耳。与之前的一审稿、二审稿相比,三审稿扩大了监管范围,同时增加了对于大数据“杀熟”、网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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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电商法审议不能忽视数字经济新发展)

电商法三审仍然没有通过,业内到底在争议什么?

自6月19日《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三审稿)公布以来,关于消费者权益和电商平台责任的讨论便不绝于耳。与之前的一审稿、二审稿相比,三审稿扩大了监管范围,同时增加了对于大数据“杀熟”、网购“搭售”商品等销售乱象的限定条款,让消费者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但关于电商法如何适应新业态、如何厘清平台责任等仍存在较大争议,这或将成为《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的焦点话题。南都记者通过采访多名法律人士和互联网从业者,试图对三审稿出台以来的讨论和建言作出梳理。

首先在电子商务的范围界定上,多名业内人士认为三审稿将微商等新型电商平台纳入监管是一大进步,但仍存在定义宽泛的问题,其中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解释空间太大、小额零星交易的概念模糊,都给法律适用带来不确定性,建议在四审稿中将电商平台经营者进行类型化、具体化,从而把规则细化。此外针对中国电子商务未来可能向去中心化的模式演变,中国社科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建议,立法在电商主体范围方面应有一定预见性。

其次在电商平台的责任规定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强调是三审稿的一大亮点,但有电商平台的监管责任也会带来大平台运营成本增加、小平台难以生存的问题,同时只划分责任而尚无细则出台会导致平台不知从何监管。对此业内人士建议平台如何承担监督责任不该一刀切地作出规定,应该在实践中不断细化标准,除了平台的监管责任之外,立法需要补充其他参与者对电商市场监督的细则条款。

而对比国际电商相关法律条款的立法经验可以发现,国际立法一般是从电子商务产生的共性问题入手开展立法工作从而解决问题,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2001年通过的《电子签名示范法》,我国均参与了立法工作并借鉴在国内的法律中,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普遍做法是通过立法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目前尚无针对电商平台责任的国际法律条款可以借鉴。

回顾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发展历程,已经从互联网与各个产业初步融合的“互联网+”时代走向了深度融合的数字经济时代,无论是其庞大的市场体量、领先的商业模式和发展速度都给我国电商法的制订带来挑战。

焦点1

如何定义变化中的“电商”?

“一个法律出台,一般是三审制,走完三审还没通过的很少”,广东省互联网经济研究会执行会长蒋文彪指出,电商法之所以三审没有通过还要继续四审,在于还有一些不太成熟的地方,“中国的电商等新兴行业发展迅速,如何避免立法落后于经济发展是个难题。”

回顾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历程,从萌芽期、发展期到如今的百花齐放,仅仅经历不到2 0年的时间。这其中从B2B、C2C、B2C到线上线下融合等新商业模式不断涌现,近两年则出现了微商、拼团等模式的社交电商形态;与此同时中国的电商仍在不断拓展着产业边界,从制造业、零售业、物流业再到大数据、云计算等不断衍生。这也是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成为热议话题的原因。

因此,有互联网分析人士呼吁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应该成为一部“数字经济法”,与国际规则兼容,涵盖关税、电子支付、安全隐私保护、基础设施、知识产权保护等一系列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的关键性问题,以更长远的眼光考虑中国数字经济的发展。

●“去中心化”等新模式带来新挑战

“《电子商务法》的基础框架是‘消费者/商家—平台—商家’这样的主体结构,其中平台是一个中心化管理的概念。立法者相信,通过施加平台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统一管理义务,能够将公共政策和政府管理的需求通过平台有效地传递到对平台内商家的监管上”,刘晓春称,但值得注意的是以后的商业模式很可能向去中心化的模式演变,由此会对现有的规则带来一些挑战。

“物联网的发展使得每一个具体的物体都成为收集数据的终端,人工智能的发展使得分散的个体也可以获得深度学习和算法处理的能力,每一次生产、交易、消费过程都可能涉及到多个平台的资源共享”,中国社科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表示,“具体到交易领域,一次购买行为可能包括在平台A观看广告,平台B获取资讯,平台C比较价格,平台D挑选商家,平台E完成交易结算,平台F选择物流,而且不同平台之间还可能在数据共享、算法运算、服务提供方面存在资源共享和合作。”

刘晓春认为面对未知的商业模式创新,在政策监管和治理模式上,同样需要体系化的理论创新,“对于新类型的客体界定、主体结构、权利保护、监管模式乃至平台的属性与地位,都需要进行进一步深刻的剖析和认知,在此基础上构建开放式的数字经济立法和治理体系。”

广东省法学会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学研究会会长刘颖同样指出,“随着电商行业的快速发展,也可能会出现一些现有定义中包含不了的新形式或新模式,但是立法相对于现实总是会稍微滞后一些的,那就要求我们对电子商务中的社会关系或者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关系有更为清晰的认知,这样我们的立法在主体范围等方面才能有一定的预见性。”

●“微商”卖货纳入监管

三审稿最受关注的修改意见之一是,将通过微信、网络直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涵盖在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内。

在微信等社交平台以及网络直播平台中的微商交易发展迅速。据中国互联网协会微商工作组发布的《2017中国微商行业发展报告》相关数据显示,2017年我国微商从业人员规模达到近2019万人,市场总体规模达6835.8亿元。与此同时根据中消协公布的数据,仅2017年上半年,全国消协共受理远程购物投诉22804件,其中以微商为代表的个人网络商家是主要投诉对象之一。

蒋文彪认为三审稿把微商纳入监管范围已经相对成熟了,“三审稿在电商主体方面包括平台的经营者、在平台内的经营者,还有相关的服务方,其中个人也包括在里面了,即法律上的自然人,可以看到阿里巴巴、京东等平台上的很多个人商家,还有些个人网站的经营者都被纳入规范的范围。”

“电子商务是什么?就是将现实或者线下的买卖搬到网络或者电子的环境中来,当然也不可能完全是线上的,也可能是线上线下共同结合的以售卖产品和服务为主的一种行为。那现在就第十条中谈到的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方面的规定,我认为基本可以覆盖现有的电子商务各类形式”,广东省法学会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学研究会会长刘颖向南都记者表示。

●电商范畴、“小额交易”尚待细化

(编辑:核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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